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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 王斌|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刑附民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以被害人的损失填补为视角

李佳 王斌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后,我国对网络盗版的刑事打击力度逐步加大,较之独立的民事维权,其对犯罪震慑效果更为明显。但同样暴露出被害人财产维权的问题,体现为两个情景:对于采用先刑后民实践程序的,被告人财产被优先冲抵司法罚没、民案赔偿无可执行财产;对于刑民并举的情况,要么公诉机关缺乏直接依据处理索赔事宜、要么权利人自行申请索赔被法院认定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物质损失规定,最终使得刑法第36条“经济赔偿优先”的规定实质落空、权利保护条款出现空转。由于网络传播速度快、波及面广,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较之线下同类情形,一般体现为更大的财产损失和社会危害,有必要立足于现行法律体系,进一步探索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程序的适用程序,以维护打击犯罪和被害人权利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社会发展对创新需求的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新兴权利保护中最为活跃的议题。近几年来知识产权相关领域政策法规的陆续出台,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不断攀升的体系化需求。在这一体系的建设中,作为能够直接制裁知识产权不法行为的两大途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与刑事保护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功能:前者侧重于实现权利人向不法行为人索取赔偿,后者则以侦查机关开展调查为必要环节,从而具有更大可能性实现对知识产权不法行为上下游链条的彻底打击。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侵害模式以现实环境下的物理性接触为必要环节,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更倾向于依赖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刑事调查取证程序。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的当下,以互联网及相关衍生产品为对象的知识产权的侵害呈现全产业链、手段复杂、行为隐蔽的黑产模式。对权利人而言,若仅依靠民事诉讼开展维权,必然面临取证能力较低、维权成本高昂、维权效果较差的现实问题,导致知识产权民事维权无法实现源头根治,沦为一场又一场“打地鼠游戏”;而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不论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刑民并举”,对权利人来说都难以有效维权。

有鉴于权利人的此种困境,更加有效且经济地打击知识产权不法行为,实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两种程序“1+1>2”的衔接效果,允许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现实的必要性。然而,目前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应否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问题,理论的观点和实践的做法着力于讨论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所受到的侵害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的“物质损失”,却鲜少有关注权利人在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的损失填补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价值实现的观点。针对知识产权犯罪已然呈现网络黑产模式的现实,以及在此背景下被害人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相关争议问题讨论中常因被“忽视”而导致的“被迫”缺位,本文将以上述两个角度为核心,展开对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犯罪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的论证。

二、必要性:知识产权犯罪复杂化现状与民事单一维权手段的落空

互联网推动了知识产权的发展,但也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问题。网络的虚拟性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而当下大部分法院采取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分离式审理方式,难以有效激活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制度优势,并存在偏重于犯罪的预防效果、忽视被害人或被害企业的损失填补与利益保护等问题。


(一)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犯罪的现状与单一民事维权手段的落空

一方面,互联网的技术特征决定了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证据易于修改、难以固定,民事取证存在难度、维权效果不佳。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传播方式,网络的虚拟性推动了知识产权的信息化,使知识产权脱离了物质载体,如此的转变使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更为简单与便捷,导致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更加多发、易发。知识产权犯罪的上下游之间通过网络进行联络与交易,利用电子数据的易更改性,不法行为人在交易之后销毁相关数据信息,造成实践中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调查取证困难、打击不够彻底等问题,即使抓住了下游的网络犯罪主体追责,也仍然因为犯罪链条过长而难以追溯源头,增加了权利人维权的次数与成本,导致维权效率的低下,给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在网络文学行业,根据中国版权协会发布的《2021年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与发展报告》,仅2021年一年中国网络文学盗版损失规模为62亿元,已侵占网络文学产业约17.3%的市场份额,损害了超八成的网络作家利益;在游戏软件行业,根据广东省游戏产业协会发布的《游戏安全白皮书》,2022年仅腾讯公司观测到的外挂就多达9000款以上,涉及的外挂功能高达32000个,在2020年游戏黑产硬件规模已超过95亿元。仅在笔者列举的上述两个行业,因知识产权犯罪遭受的损失体量便如此庞大,整个互联网领域因知识产权犯罪遭受损失的程度可想而知。

另一方面,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犯罪呈现上下游长链条式、分工明确、彼此独立、手段多样等形态,涉案方面众多,也提升了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审查等打击犯罪的难度。当下知识产权犯罪“借助网络技术和现代物流交通,上下游犯罪分子将犯罪行为链条化切割,呈现人货分离、货品商标分离、组装加工场所和库房分离、侵权地和销售地分离等特征”。这样的现状使得以国家强制力为坚实后盾的公权力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尚且已经十分困难,对于权利人而言,寄希望于单纯依靠民事诉讼进行维权必然在极大程度上沦为“竹篮打水”。举例而言,在网售盗版侵权手办的案件中,图纸设计、原材料采购、模具塑形、生产组装、网店销售等环节呈现上下游彼此独立的特征,被害企业维权只能通过下游网店购买侵权手办获得维权线索,却无法获得任何上游设计、制造、原材料采购方的主体信息和任何相关的言词证据,也无法在立案前调取侵权方的交易流水、采购清单等书证。即使通过平台投诉或民事诉讼可以实现对盗版产品的下架,但店家又会很快切换“马甲”继续售卖;巨额非法利益更多产生在上游厂家,售假网店赔偿无力,被害企业无法获赔,投入巨大的维权成本后,却无法实现源头根治。在当前情形下,若想彻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人仅依靠自身力量调查取得的证据很有可能无法满足举证要求,必然需要启动刑事诉讼进程,从而让公权力机关介入,依靠刑事调查程序,才有可能实现溯源治理。


(二)“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的处理模式无法应对知识产权犯罪现状

一定程度上,网络的发展加剧了知识产权案件对刑事调查程序的需求,从而加强了此类案件中刑民交叉的程度;然而从规范意义上,知识产权权属的性质和该领域的实体法规定本身就决定了此类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强竞合的内生特点。从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构成要件看,侵犯知识产权罪均被规定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和数额之后才能构成的犯罪。在知识产权的实体法规定中,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客观表现仅在于行为情节或者侵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在违法行为的构成与认定上并无差异。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大量的刑民交叉案件。对于这类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案件,我国采用的混合式处理模式,即对于刑民交叉案件,被害人可以就自己的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然而,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并非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主观意愿,而是需要满足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范围要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侵犯或者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才被认为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部分法院强调秉持“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的主张,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中不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要求的“物质损失”,驳回在该类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如在201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明确回答“知识产权表现为智力成果,系一种无形财产。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既不涉及人身权利受侵犯,也不存在有形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害人不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202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二审案件中,对于一审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维持原裁定。如今,就知识产权犯罪是否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问题,各地法院意见并不统一。因此,权利人欲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寻求赔偿,只得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然而,在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索赔的情形下,分离式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原则,均无法有效填平被害人的权利损失。

第一,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分离审理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制止侵权与损失填平的效果都大打折扣。民事程序中,当事人基于排除妨碍请求权,可以向法院提出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知识产权民事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及证据保全制度也能够帮助权利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然而,先刑后民的模式下,上述民事的程序设置无法启动,在刑事程序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无法作出诉前禁令,无法实现对权利人权利的及时保护以及遏制损害。“先刑后民”也无法有效启动财产保全等程序设置,给被告人以一定的转移财产的余地。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诉前与诉中财产保全制度的灵活设置,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缺少合理的法律依据与制度设置允许其查封、扣押嫌疑人的财产,尽管法院在刑事程序中有权查封、扣押财产,被告人也完全可以利用审前周期转移财产,使得法院即便在审理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无能为力。除此以外,刑事责任的沉重负担瓦解了被告人在后续另行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对权利人赔偿的能力。相关数据统计显示,即使在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呈现附带式关系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都呈现赔偿执行到位率低下的普遍效果,甚至部分判决沦为法律白条,如广东省佛山市法院在2002年至2007年6年间,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到位款占申请执行款的比例分别为38.85%、36.65%、30.99%、64.29%、62.95%、17.29%,累计计算比例为41.37%;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1年,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36件,标的431.7万元;结案4件,部分执行3件,执结率仅为11.11%;个别法院执行到位率甚至常年接近于零,如广东省东莞中院附带民事案件2003年至2006年的执行到位率分别为1.4%、0、2.97%、0.5%,则可以推测在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下,权利人针对犯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效果也只会更加差强人意。

第二,采用“先民后刑”的处理模式分离审理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易导致刑事诉讼证据灭失,造成追诉犯罪的漏洞。如第一部分所述,互联网时代的知识产权犯罪呈现隐秘性高、技术性强及犯罪链条长的特点,而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强大的侦察机构,在证据收集、证据调查及证据运用方面的能力大大超越了各类私主体,这是民事司法程序中仅依靠民事诉讼主体的取证调查能力所无法达到的。有观点支持知识产权的“先民后刑”处理模式,认为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权利人对该行为发生的敏感度以及观察动力强过其他任何人和机构;并且知识产权刑事程序必须要以民事程序中的确权为必要环节和审判基础。但是此种观点忽视了在涉网知识产权犯罪中后续刑事司法程序打击犯罪的效果。对于事先审判的民事程序中,一方面由于私主体取证能力的天然限制,必然在证据的取得上有所遗漏;另一方面,民事程序中法庭被动调查的角色使得民事审判程序难以让侵权人的侵权证据以及相关产业链完全曝光。侵权人很有可能隐匿证据,导致后续刑事案件的证据灭失,从而对后续刑事诉讼造成侦查阻碍。

随着知识产权犯罪在互联网时代的复杂程度加剧,相关案件调查取证的难度急剧上升。犯罪的打击不应该只注重抽象意义上的社会效果,而忽视受侵害的权利人利益的填补。而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限制,以及“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审理模式在打击犯罪与弥补被害人的难以两全的效果,要求知识产权刑民交叉类案件作出进一步突破。知识产权“三审合一”不应当仅停留在空间意义上的三审法庭共存,应当在实质意义上融合不同诉讼程序的优势。其中,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有利于解决当前面临的问题,更契合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变革趋势。

三、正当性:被害人损失填补与诉讼效率的平衡

当前限制知识产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范畴,笔者在本部分的写作中将首先针对上述限制观点进行梳理与反驳,其次从被害人的损失填补、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诉讼经济原则,阐述从公平与效率平衡的视角下,允许知识产权附带民事诉讼的正当性。


(一)“物质损失”不应当成为知识产权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限制条件

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论焦点集中于知识产权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是否满足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范围,即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规定的“物质损失”。就这一问题,可以分为正反两方。反方的观点主要来自司法实务界,该观点立足于知识产权的实质和内容不符合“物质损失”定义,认为知识产权类犯罪不应当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范围的要求。

对反方的观点作进一步解析,可根据其不同侧重点将反对观点分为两类:第一类,聚焦于“物质损失”中“物质”二字的严格定义,认为知识产权属于无形物,难以符合“物质”的有体性要求。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2016年的《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知识产权表现为智力成果,系一种无形财产。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既不涉及人身权利受侵犯,也不存在有形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情形”,再如在“刘某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对于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知识产权涉及的对象是无形物,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故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观点的同时,进一步补充认为原告的销售损失以及被告利用假冒商标获取的利益仅是可期待的收入,不是直接物质损失,最终裁定不予支持。还有的观点聚焦于“损失”的物理性,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王利民表示,物质损失一般指的是受害者人身权利遭到非法侵犯,导致财物损失,此种损失通常表现出物理性的破坏,被害人、犯罪行为及物质损失等之间存在着唯一性与对应性。但是就知识产权案件而言,其损失的通常为无形物,或者说是一些可期待的利益,无法构成物理性破坏,从而否定知识产权满足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要求。第二类观点将知识产权的损失直接定义为“精神损失”的范畴,否定知识产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226号,以下简称《解答》)中在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时,该《解答》指出:“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有观点便以此主张知识产权案件属于精神层面的损失,故不属于受案范围。

仔细考察上述反方的观点,可以发现,反对观点均是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划定的“物质损失”作为逻辑起点,通过对“物质”“损失”等词语在语义的层面上严格限缩解释限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然而,无论从学理还是规范意义上,这样的观点都过于狭隘,其忽略了产业发展的特征,且追其立法背景,已远远脱离社会发展实践。具体来说,自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对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坚持以直接物质损失为原则,彼时各行业态主要体现为线下有形事物的生产生活模式,但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行业的兴起,人们生产生活已经不只局限在线下的实物层面,也更多体现出了网络无形物的特征,同时,诸多的无形物却被赋予了更大的生产价值和财产属性,其遭受侵害便直接体现为了权利人的物质损失。

支持知识产权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正面观点提出:“物质损失”之前提条件有两大分支,其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其二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知识产权犯罪符合上述两项。从学理意义上,知识产权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大属性。就人身权利这一属性,知识产权犯罪中存在“人身权利”被侵犯的情形,因而满足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这一分支。就财产权利这一属性,尽管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物,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无形物也应当属于“财物”的范畴。外形的状态并不是区分是否为“物”的本质,商品经济的发展使金融财产、股权、专利权在商品市场上获得了与传统的有体物同等的交易地位,并获得法律上相似的地位。作为人们主观拟制或是依法律规定作为客体看待的物,将“知识产权”纳入“财产”的范畴并没有超出法律语义的射程范围,因此,正如“熊某传、熊某梦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案”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中指出“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属于民法上的无体物,因此一旦其遭到破坏或损失,应类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因此,当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可以将其纳入“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这一规定的范畴。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支持学界的普遍态度,即“物质损失”不应当成为限制知识产权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要求,尤其是在数字经济发展的当下,以知识产权属于无形物不满足附带民事诉讼提起范围的论述不仅在逻辑和学理上站不住脚,且在传统语义层面固步自封从而忽视了时代的发展。随着技术的发展,财产的形态从传统的有体物逐渐“数字化”“无体化”成为一种必然趋势。2023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将大力发展数字经济作为政府工作的重点之一;2023年2月,国务院印发的《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强调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民法典也回应了数字时代的关切,将虚拟财产正式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种种迹象表明,未来将有越来越多的新型财产以当下观点中的“无体物”形态出现,若仍然固守“物质损失”的严格限缩,必然将不当缩小此类财产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空间,甚至架空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本身。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早已存在知识产权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例,只是缺乏统一性的规范指引。如2006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某良侵犯商业秘密案”,被害单位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就曾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审中得到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知识产权保护50件典型案例中,“熊某传假冒注册商标案”中,被害单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决定赔偿原告30万元,并且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上述两个案件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也并未因为侵害知识产权不属于“物质损失”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从侧面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反对知识产权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一方面,从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属性推导出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提起范围的“物质损失”这一逻辑存在漏洞,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社会公众的认知。在“陈小某、陈文某、元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被害单位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此后原告上诉,其理由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物,知识产权被侵犯遭受的财产损失属于物质损失,故因假冒注册商标提起的刑事案件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定物质损失仅限于有体物遭受损失,知识产权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扫黑除恶斗争通知》的精神,应当允许知识产权等无体物遭受损失的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赞同此案中原告的逻辑,即刑事诉讼法虽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需要满足“物质损失”,但“物质”一词应当限制的是损失的最终结果,而不是损失的原因。即便是无体物,只要被害人遭受了实际的财产损失,都应当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然而就此案件,二审法院并未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应,而是重申了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需要满足“物质损失”的要求。可以看出,作为反对知识产权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观点的逻辑起点,“物质损失”的限缩解释,从学理、逻辑、时代背景与公众认知上,均不能成为充分的理由。


(二)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有利于扭转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普遍缺位的现状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时民事优先原则,但现行司法实践导致了权利保护条款的落空。即按照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当犯罪分子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刑事罚金与民事经济赔偿的,应优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条文确立了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冲突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然而,由于缺乏对应程序法在执行层面的具体设置,刑法第36条常常被忽视,以至于在实践中沦为“沉睡条款”。与之相反的是,在多数人(包括部分司法实务人员)的认识当中,只要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存在着交叉关系,就应当遵守“先刑后民”原则。这种认识被学者概括为“先刑后民绝对化”。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上含混不清,但是“不管怎样,可以肯定的是,实践中刑事诉讼遭遇民事问题时,即使存在并行的、涉及同一民事问题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也不会因此而中止。相反,民事诉讼遇有与刑事诉讼关联的问题时,实践中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的做法往往是中止民事诉讼。人们也就自然地有了‘先刑后民’是处理刑民交叉或关联诉讼关系的原则这样的认识”。

审判顺序上长期秉持的“先刑后民”,使得刑事部分判决罚金数额的确定与执行绕过刑法第36条规定兼顾民事赔偿与民事优先的原则。由于交叉案件中,刑事部分判决总是先于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中赔偿不仅在赔偿数额上远低于刑事判决中的罚金,还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就侵犯知识产权的罚金确定方法,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然而,就与之相对的民事赔偿金额来说,根据有关实证研究统计,2012-2015年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法院支持判赔比率仅占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的20%-30%;尽管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但适用率极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判决仅支持“法定赔偿”占绝对多数的状况仍未改变。

为了更好地实现对被害人的损失填补,在处置被告人的财产时,应该优先执行对被害人的赔偿。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做法。作为具有国际刑法实体法地位的《罗马规约》,第75条专门规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本法院应当制定赔偿被害人或赔偿被害人方面的原则。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恢复原状。”与之相对应的在程序法的设置上,《程序与证据规则》第97条规定,在对赔偿评估时国际刑事法院应酌情邀请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被定罪人等就鉴定人的报告提出意见;在具体执行赔偿时,根据《程序与证据规则》第221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院长会议在决定被判刑人的财产或资产的处置或分配办法时,应优先执行有关赔偿被害人的措施”。然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虽然刑法第36条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但就程序和执行问题却缺少详细的规定,导致实践中被害人受到的赔偿让位于刑事罚金的执行。不过,尽管刑法第36条的执行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但笔者在本文中并无意作出针对这一条文的立法建议,而是希望借助这一问题论述刑事司法程序中针对被害人的补偿不足现象,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提出针对被害人损失填补不足的缓和解决方案,即允许此类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从而逐渐提高此类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以解决以往审理中被害人缺位与损失填补不足的问题


(三)知识产权附带民事诉讼契合恢复性司法理念

促进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开展,更有利于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最早见于20世纪70年代的欧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在于将国家作为主要的被害者,注意的焦点在于破坏国家利益的加害者,而真正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利益始终处于被漠视的地位,即使被害人参与了司法的过程,影响也是有限的。与之相对应,恢复性司法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更加着重于对被害人所受伤害的补偿,符合新型的国家与社会关系形态的变迁。在世界范围内,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在这种理念下进行的改革已经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鼓励各会员国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方案。近些年来,国内司法实务界也不断探索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中国适用。就此趋势,有学者呼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上,适用恢复性司法理念,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仅仅局限于“物质损失”,还应当包括“精神损失”。这一观点契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尝试对被害人各项损失进行更为全面的清算和填补。在具体程序设置上,为契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对知识产权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因在于,此类犯罪中,以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理念为精神内核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权利常常处于被忽视的地位。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给予被害人在案件审理时提出自己索赔主张的机会,能够促使司法机关逐渐重视被害人的损失填补,切实践行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四)知识产权附带民事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允许网络知识产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诉讼经济原则的价值蕴含最重要的方面是要求程序的设计与运行体现经济学中的“成本控制”理念,也即,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实现最佳的目标。

在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犯罪形态多样化、复杂化的时代背景中,各国都在不断优化和改良现有的法律制度,以探寻公正与效率结合路径的更优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出现,本身就是为了提升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效率,这一制度回应了日益复杂的社会对于公正和效率的追求。从这一层面上,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在实践中高发,尤其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由于专业性强以及部分证据难以取得从而导致的案件处理效率低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2)》,2022年法官人均受案142.5件,已结各类案件平均审理周期165.2个自然日。其中,民事二审实体案件179个自然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1)》显示,2021年各类案件结案平均审理周期为134个自然日,民事二审实体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129.4个自然日。总结来看,知识产权案件仅仅二审审结的平均周期便可达4-6个月,若在刑民分离的审理情况下,算上由相同案件事实引发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一审程序,整个案件审理流程必将更加漫长;而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复杂的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取证倚重刑事司法程序,但刑民分离情况下刑事司法程序中难以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被侵权人依赖民事程序索取赔偿,但民事程序中被侵权人难以完全举证。这样的困境解决,并不需要另行再创设新的制度,只需要对现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提起范围进行稍加的修正,即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揽子解决案件取证与被害人赔偿的问题,这也正契合附带民事诉讼提升诉讼效率的制度目的。因此,从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难度以及效率来看,采用此类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加符合司法经济原则。

结语

科学技术的发展改变了财产的物理属性,传统语境下法律上的财产只能是有体物这样的解释已经不再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以知识产权不属于有体物而排除此类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能性的做法不仅是语义上的固步自封,更是对知识产权类案件现实情况的视而不见。“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更加复杂化、隐蔽化的背景亟需知识产权案件民事与刑事案件更加深度的融合。近些年来,我国推行知识产权案件“合一审理”,但观其实践,似乎现阶段仍仅停留于表面,即在组织模式上实现了不同部门法官的整合,却并没有实现审判思维和法律关系认定的统一,以至于出现了前文所列的要么刑案不回应物质损失、要么刑事罚没先于民事赔偿的被害人保护缺失。

只有推行实质上的“合一审理”,立足于社会发展和生产现状解释“物质损失”的法律概念,才能让刑事审判借助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积累的丰富经验,以化解一部分刑民交叉所带来的冲突。其实,实践中部分法院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审理融合的实质不足问题,并尝试建立审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独特模式,如深圳中院就探索出以“权力审查—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定罪量刑”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思路。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实可行性。当前,允许知识产权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阻力主要来自传统观点对“物质损失”的狭隘定义,而从现实需求、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诉讼经济原则等方面,此类案件允许附带民事诉讼具备必要性和正当性,由此才有利于在实践中真正激活刑法第36条关于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让权利不再活在纸面上,而是走入被害人真实可感的现实生活和司法程序,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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